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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我收到了很多客戶的咨詢:“老板想要分紅,但未分配利潤過多,不想支付過高的稅款,有沒有什么方法可以減少稅負呢?“財務告訴我,公司賬戶中有大量閑置資金,老板卻不敢進行分紅,因為不想支付過高的稅款,您能給出一些建議嗎?”面對這些常見問題,確實存在一些解決方案,可以幫助您降低稅負并實現資金周轉。在這種情況下,稅務籌劃變得尤為重要。通過合理的稅務籌劃,您可以合法地優化分紅方案,減少稅款支付我們將介紹一些合規的稅務減免政策和利潤分配的優化方式,我們希望通過這些信息,幫助您更好地應對企業發展過程中的分紅難題。滁州市企業有想要進行稅務籌劃的,可以咨詢小編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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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企業分紅的稅務籌劃方法、案例
(一)個人持股變為公司持股的避稅方法
公司持股實際就是法人股東持有公司股份。與自然人股東不一樣的是股東為法人股東。法人股東一般是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即自然人通過有限公司的方式間接持股。這樣上市公司分紅時,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所以這種方式就不會繳納個人所得稅。
(1)稅務籌劃邏輯:
個人持股等到企業分紅時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的規定,個人擁有債權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當繳納20%個人所得稅。這種持股方式是現在很多股東的做法。
由于稅負很高,如何有效降低稅負,成為很多股東所希望的??紤]到自然人通過有限公司的方式間接持股,這樣當公司分紅時,依據相關政策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就不會繳納個人所得稅,所以這種方式成為很多個人股東的籌劃途徑。
(2)案例
王先生為自然人,擁有對甲公司60%控制股權,當年甲公司分紅100萬,則王先生分紅需要交很大一筆個稅。
①策劃前
王先生所得到的分紅需要按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
應交個人所得稅=100×60%×20%=12(萬元)
②稅務籌劃
思路:可以將自然人股東直接持股甲公司變為間接持有甲公司,這樣可以享受居民企業投資分紅免稅的政策。
具體操作:王先生注冊一家100%控股的全資子公司乙公司(居民企業),然后乙公司投資入股甲公司持股60%,當甲公司的利潤分配給乙公司時,是不涉及企業所得稅的。
政策依據: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為免稅收入。所以這種方式就不會繳納個人所得稅。
③稅務策劃后
由于王先生通過乙公司間接持股甲公司
乙公司的分紅應交所得稅=0
④納稅策劃前后節稅比較
王先生策劃前個稅為12萬,
籌劃后乙公司得到的分紅款60萬可以沉淀在王先生自己的公司,由于是免稅收入,王先生自己公司對應的免稅收入發生的支出也可以在所得稅前扣除,具有很好的節稅效果。
(二)自然人通過合伙企業的方式間接持股進行稅務籌劃
(1)稅務籌劃理由:由于不采用合伙企業持股平臺將大大增加稅費。
如果采用公司制持股,尤其是擬上市的公司,當員工投資公司制持股平臺再投資上市公司時候,當員工的限售股轉讓時,就會面臨雙重征稅,理由如下:
①持股平臺屬于公司制,持股上市公司時候,其限售股轉讓在公司層面需要繳納企業所得稅
②持股平臺在分紅給持股的個人員工時又要代扣代繳20%個人所得稅
這樣最終轉嫁到員工的稅負就很高,不利于發揮員工的持股積極性,增加員工成本負擔。
所以采用合伙企業持股平臺將會降低稅負。
(2)案例
某上市公司甲在上市前股權架構為:員工持股→設立乙有限公司持股→持股投資甲上市公司。乙公司將員工持有的限售股轉讓,轉讓獲利為200萬元。
①稅務籌劃前
由于主體是乙有限公司,我們看稅務負擔情況:
乙有限公司應納企業所得稅=200×25%=50(萬元)
剩余利潤分給持股員工應代扣代繳個稅=150×20%=30(萬元)
員工承擔稅負率=(50+30)/200=40%
可見如果不采用合伙企業持股平臺,個人稅負率十分驚人,稅負高,難以接受。
②實施稅務籌劃
稅務籌劃思路:通過設計合伙制持股平臺進行避稅,即將原先的公司制員工持股平臺轉化為有限合伙制員工持股平臺。
上述案例中,甲上市公司在上市前就設計成有限合伙持股平臺:員工持股→設立乙有限合伙持股平臺→持股投資甲上市公司。
具體操作:
注冊成立股權投資類的有限合伙企業乙。
乙有限合伙企業由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GP)與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LP)所組成。乙有限合伙企業作為員工持股平臺投資擬上市的甲公司。
③策劃后計算交稅
乙有限合伙公司在甲公司上市后轉讓限售股獲利為200萬元,由于主體是乙有限合伙企業,我們看一下稅務負擔情況:
乙公司轉讓限售股,員工按取得股息紅利所得的稅負只有20%,由公司制的持股平臺40%降低到20%,大大降低了稅負。
即應交稅=200×20%=40(萬元)
④納稅策劃前后節稅效果對比:
策劃前和策劃后的比較
節約稅款金額=(50+30)-40=40(萬元)
(3)政策依據:根據國稅函2001年84號規定:
個人獨資企業和合伙企業對外投資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紅利,不并入企業的收入,而應單獨作為投資者個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應稅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財稅2000年91號和財稅2008年159號:合伙企業取得所得采取“先分后稅”的原則,法人合伙人回法人注冊地繳納企業所得稅;自然人合伙人在合伙企業注冊地繳納個人所得稅。
注意事項:有限合伙持股平臺投資相關公司,在公司轉讓股權的時候,對于員工LP只需要按股息紅利所得繳納20%個稅(部分地區認為按照“生產經營所得”適用5-35%,有部分地區認為屬于“財產轉讓所得”適用20%,有部分地區認為GP和LP應該分別適用不同稅率。)
目前各地執行口徑不一。財稅2019年8號文規定“創投企業選擇按單一投資基金核算的,其個人合伙人從該基金應分得的股權轉讓所得和股息紅利所得,按照20%稅率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也未明確其它非創投的情形。建議學員按照當地稅局執行口徑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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